在刑事诉讼中,我国刑事制度强调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依然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被告人认罪不代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今天谈的这个案例,正是不排除被告人有顶包的可能性,因此一二审法院都判被告人无罪。案件详情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粤09刑终17号刑事裁定书(年3月8日)
案情简述:年8月17日零时,一辆车牌为粤KEM6**号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在途经高州市石仔岭大转盘路段时,与从石鼓往高州方向由被害人朱鹏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朱鹏飞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KEM6**号小轿车司机弃车逃离现场。当天14时许,本案被告人余坤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主动认罪。余坤锋供述称,年8月16日23时许,其到高州乐天大酒店一楼大厅找朋友余来桂玩,在一楼大厅喝咖啡时,余来桂刚好去卫生间,他从桌上拿走余来桂的车钥匙,到停车场开走余来桂的小车,返回乐天大酒店时,在石仔岭大转盘处撞上摩托车,他弃车逃离现场。当天上午,家人劝其自首,他在家人及朋友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余坤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粤KEM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茂名市车天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年8月11日21时,公司将该车租给客户陈乐使用。
高州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证据中,除余坤锋的陈述和指认笔录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余坤锋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余坤锋的供述余其他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和相互印证,本案证据证明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坤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年8月17日零时,一辆小轿车与被害人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之后余坤锋对家人讲述自己是“肇事者”并到公安机关自首,但综合全案证据,仅此尚不足以认定余坤锋就是交通肇事者。在案证据中,证实所谓“犯罪各环节”的证据,要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要么不足。检察机关没有提供充分并足以排除存在矛盾的证据证实余坤锋有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之规定,虽然余坤锋始终认罪,但本案没有任何能够将余坤锋与肇事现场或肇事现场车辆联系起来的客观性证据,也没有提取到其仅为亲历者所知晓得隐蔽性证据。特别是在如何取得肇事车辆这一重要环节上,余坤锋的供述不但前后矛盾,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而且,纵观全案证据,余坤锋的有罪供述无法查证属实,其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存疑,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对检察机关抗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持对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作者/来源:郭文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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